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74、54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後,於96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路堤防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下午17、18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堤防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6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十甲橋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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