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受僱於行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臺中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查定士(即專業二手車查定員)一職,負責處理該公司接受委託之中古汽車檢驗及拍賣等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行將公司於95年8月間接受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委託,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HONDA/CIVIC、車身號碼:MB06486號、引擎號碼:VA─HM07461號、出廠年份:85年5月;下稱A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HONDA/CIVIC、車身號碼:MD16053號、引擎號碼:VA─AN18564號、出廠年份:88年3月;下稱B車)之拍賣事務,並由乙○○負責處理檢驗及拍賣事宜,嗣上開A車及B車均經拍定,其中A車經點交後,尚未經拍定人取回,B車於拍賣後則尚未點交,故均停放於行將公司臺中營業所。
㈡詎乙○○為圖向不知情之A車拍定人以A車之價格購入車齡
較淺且車況較佳之B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藉業務之便,在行將公司臺中營業所內,先將A、B二車之車牌對調後,復以透明壓克力板刻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將該等透明壓克力板分別覆蓋、黏貼在原A車(惟已換掛B車之車牌)之後擋風玻璃之車身號碼上以及引擎室之引擎號碼上,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代表車輛製造廠商出廠證明而屬於準私文書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乙○○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即該換掛B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上為A車車體,且實際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係A車之號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B車「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之文書上,使不知情之行將公司誤信該業已換掛B車車牌之A車確為B車, 徐維翔 即利用不知情之行將公司某成年承辦人員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業已換掛B車車牌且黏貼有偽造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A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用以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行將公司、B車之拍定人及本院對於拍定物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理點交時,為台新銀行委外之協尋車輛公司(喬勵公司)負責人與本院承辦書記官當場察覺有異,經前往行將公司臺中營業所查證後,始查獲上情,而徐維翔之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導致台新銀行旋即終止與行將公司之委託拍賣契約,而致生損害於行將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商譽等利益。
㈢案經行將公司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維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資料繳交說明書、人事資料表、勞
動契約書、員工保證書、告訴人公司與台新銀行之汽車委託拍賣契約書(含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車輛委託拍賣聲名書暨檢查清點表、委託銷售車輛放行條、授權書、保密約定書等附件)、被告所製作之不實之B車「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A車及B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台新銀行通知告訴人公司停拍之電子郵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一致,復經本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之全部法條,而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則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行將公司某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業已換
掛B車車牌且黏貼有偽造之B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A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則被告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緊接之時間
及空間內,以透明壓克力板刻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將該等透明壓克力板分別覆蓋、黏貼在原A車(惟已換掛B車之車牌)之後擋風玻璃之車身號碼上以及引擎室之引擎號碼上,要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背信罪等三罪,於刑法修正後,應認為屬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者,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彼此間互有手段目的及原因結果之關係,若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業已修正,並已將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廢除理由為:在外國立法例上,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有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故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至於對於新法施行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犯罪類型,在新法施用後之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理由第一點、第二點參照)。
⒉觀諸本次修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
務上對於牽連犯「方法目的關係」或「原因結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寬鬆,不當擴大既判力範圍,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而將之刪除,而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若干基於單一犯意、單一目的而在外觀上實施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之犯罪型態,如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客觀上又可得辨認相關性,而從自然之觀點以及社會通念之立場以觀,若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有相重合之情形,仍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將會造成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合理與不公平現象。
⒊至於學界近來針對刑法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所提出之論述觀
察,有認為牽連犯即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種,廢除後逕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參 林山田 著「論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一文,載軍法專刊第44期第06卷)。有認為應以「經驗上一行為」,亦即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的因果事實,彼此融合成一個整體,因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自予以獨立評價,會造成重複評價,故在此概念下之經驗上一行為,原論以牽連犯者即屬一種想像競合犯(參 許玉秀 著「一罪與數罪之分界—自然的行為概念」一文,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6期第92頁以下)。有認為應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立論上探討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唯有所實施之不法行為完全等同或部分等同,才能獲得從一重處斷之評價,故牽連犯廢除後,各不同犯罪,如無此等同關係,而僅係時間上等同,並不足以認定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成立數罪(參 陳志輝 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一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第21頁以下)。又有認為實務上原本以牽連關係處理之案件類型中,有部分係屬於在若干構成要件中,除基本行為的規範外,尚有行為實行方式的規定,亦即行為非價的內容包含基礎行為與行為實施態樣;如行為因此而有侵害他法益,在表象上,雖可稱之係行為的「必然結果」,但在此構成要件的結果不法中,並未包含此「必然結果」,因此不能遽然以法律競合的情形處理之,應賦予該結果在法律上之評價,而將之視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來處理(參 柯耀程 著「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一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初版,第236至240頁)。另有認為應從自然之觀點以及社會通念之立場,用以評價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涵意,所謂「一行為」乃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實施,依自然之觀察,在社會通念上,得認係一個且為同一身體動靜之謂;至於評價之方法,應以「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為原則,此合一性之程度應採「主要部分一致說」,亦即形成構成要件之特徵所不可或缺之本質部分應為相重合;惟若「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於具體個案之判斷上有其困難時,例外則得依「構成要件行為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以及「構成要件行為之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等評價方法為輔(參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一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4月初版,第190至202頁)。此外,實務上則有認為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目的及單一犯意,則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而在部分行為為繼續犯之情形,另一部分行為與繼續犯有關連性時,亦可視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花滿堂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一文,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一書第162至164頁)。
⒋基此,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自始即係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用以達成向不知情之A車拍定人以A車之價格購入車齡較淺且車況較佳之B車之目的,並因此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行將公司之利益,亦即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行為間,在時空上有其密接性,客觀上亦可得辨認相關性,不論從自然觀點或社會通念之立場觀察,該等行為均屬以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的因果事實,彼此融合成一個整體,且各該行為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尚堪認有其相重合之處,故自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造成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疑慮,是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於小利致罹刑典,所為非但足以生損害於行將公司、B車之拍定人及本院對於拍定物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更致生損害於行將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商譽等利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輕,且其蔑視公權力機關對於拍定物及車籍管理正確性之惡性非輕,犯罪心態不容姑息,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亦知所悔悟,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蔑視公權力機關對於拍定物及車籍管理正確性之惡性非輕、不容姑息,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本院認為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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