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甲○○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述制式子彈及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及金屬彈殼7顆(後二者均不具有殺傷力),藏放渠等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
5之16號6樓之1租處之客廳之玻璃茶几下方,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6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乙○○(甲○○、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叔蓉施用,經警方帶同乙○○前往上開租屋搜索,在上述茶几下方,扣得前揭制式子彈1顆及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及金屬彈殼7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及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及金屬彈殼7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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