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甲○○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6年1月24日以96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怡君律師於9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2月7日委託陳怡君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調閱送達證書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4年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當時告訴人係擔任臺中市第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轄區發生電玩弊案,員警有收受賄賂,然告訴人早於83年1月14日已調任勤務中心主任,該職務應與電玩業之調查職務無關,而電玩業者 李玉明 自83年8月間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當時告訴人已經不是電動玩具店的主管(即第五分局第一組組長),也沒有收受規費的問題,但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與事實不符,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起訴書,登載告訴人係「於84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等語,致告訴人遭訴追、審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84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告訴人乙○○所指陳被告甲○○登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堪認為真實,此亦據告訴人自承『甲○○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錯誤,導致錯誤的判決,造成我很大的傷害』、『本件在臺中高等法院已判決確定,就我本人部分判刑14年』、『審判時我有提出相關證據給地院及高院,但是地院跟高院並未予以採信』等語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訴字第27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五、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187號)亦以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制作本件起訴書之日期為85年5月11日之事實,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97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節本可稽。是被告涉嫌犯罪之日期確為85年5月11日,所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自85年5月11日被告涉嫌犯罪日起算,不論算至聲請人95年9月6日告訴之日或今日,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該罪以行為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要件,如無不實之情形,或行為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情形,均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行為人基於直接故意知悉該事項不實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均不與焉,刑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退一步言,即令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因被告起訴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均判決有罪等事實,亦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蒞字第84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各該判決足稽。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書上所記載有關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不實。至於被告誤將聲請人於83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之日期誤載為84年1月14日,雖屬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知悉該事實不實而仍予記載,依前開說明,均不成立前開罪名。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誤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更一審判決已經確定,且草率認定被告起訴聲請人犯罪真實云云,均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其又指稱:前開法院受被告所撰虛偽之起訴書影響,致誤為錯誤之有罪判決云云,並無實據,亦不恰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應無時效已完成之問題:本案被告固顯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責,然以被告之種種犯行,恐亦有公務員瀆職之犯嫌,而此等瀆職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屬超過10年,從而本案應尚無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其職掌文書上之起訴書,將聲請人於83年1月14日調任第5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之日期偽為登載為84年1月14日乙事,有聲請人多次於庭訊時,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函文為證,且聲請人亦數度以書面函文向當時的承辦檢察官即被告說明,詎被告竟於偵查後,明知為不實,仍於起訴書上偽載聲請人於84年1月14日前係主管賭博性電動玩具查處、取締、移送之業務,而涉嫌連續收取業者送予之規費,從而被告確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三)原檢察官漏未調查事實部分:本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理由,均謂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書上所載有關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不實。然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與聲請人究無犯罪確定,息息相關,且至少應經判決確定始可,從而自有予以詳加調查之必要,請准予交付審判,再為調查。
(四)本案駁回再議理由以「…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誤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更一審判決已經確定,且草率認定被告起訴聲請人犯罪真實云云,均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其又指稱:前開法院受被告所撰虛偽之起訴書影響,致誤為錯誤之有罪判決云云,並無實據,亦不恰當」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既與聲請人究無犯罪確定,息息相關,已如前述,則如何謂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誤認定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已經確定,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法院受理檢察署起訴案件時,已就檢察官調查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先有認識,難謂不受檢察官虛偽起訴之影響,駁回再議理由遽認聲請人所指再議理由並無實據,聲請人斷難甘服。
六、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公布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於85年5月11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遲至95年9月6日始請求訴追,此時早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又以:「然以被告之種種犯行,恐亦有公務員瀆職之犯嫌,而此等瀆職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屬超過10年,從而本案應尚無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云云,惟聲請人雖未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指訴被告尚涉有瀆職罪嫌,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公務員濫權追訴罪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同上所述,本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亦顯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雖再以:「本案被告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其職掌文書上,偽為登載」云云,並指稱:「…告訴人除多次於庭訊時,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函文以為證明外,聲請人亦數度以書面函文向當時之承辦檢察官即本案被告說明,詎被告竟於偵查後,明知為不實,而仍偽載告訴人84年1月14日前係主管賭博性電動玩具查處、取締、移送之業務…」云云。惟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已揭此旨;且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明知」究於疏失不同。查被告雖於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起訴書載明聲請人「係於84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然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之發生」,而虛偽為上開登載;聲請人稱其多次於被告開庭之庭訊時,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函文以為證明外,聲請人亦數度以書面函文向當時之承辦檢察官即本案被告說明云云,縱係屬實,仍不足證明被告於製作起訴書時,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非疏失為上開登載,是本件不足證明被告為上開誤載,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犯意;至聲請人於被告制作完本件起訴書後,向被告說明起訴事實所載調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日期有誤一事,業據聲請人自承「當時起訴後本人立即發現甲○○檢察官的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錯誤,也去他的辦公室把他並告訴他,朱檢座也承認錯了,朱檢座告訴我說沒關係,只要到法院拿出人事命令給法官看,告訴法官犯罪事實錯誤就沒事,…」等情,此有聲請人於95年10月16日庭呈之補充書面資料說明書可考(見他卷第8頁),及聲請人再提出其寫給被告之「書函影本」,均不足證明被告於製作上開起訴書時,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聲請人執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誤,顯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與聲請人究無犯罪確定,息息相關,且至少應經判決確定始可,從而自有予以詳加調查之必要,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再為調查。」、「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既與聲請人究無犯罪確定,息息相關,已如前述,則如何謂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誤認定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已經確定,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云云。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其認定之時間點乃在於行為的違犯當時。查被告係於85年5月11日制作本件起訴書,已如前述,故被告有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應以85年5月11日之行為時為準,然於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之事,已如上述,檢察官復查無其它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因罪證不足,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事後各級承審法院不論為聲請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業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嫌無涉。聲請人執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亦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復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法院受理檢察署起訴案件時,已就檢察官調查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先有認識,難謂不受檢察官處偽起訴之影響」云云。然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已更正為「乙○○於83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前,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乙○○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於83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確認無訛;再又上開判決對於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罪之依據,並無以起訴書所誤載之「聲請人係84年1月14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依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各級承審法院均本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裁判,復有其他事證為佐,顯見上開法院之判決並未因本件起訴書誤載日期而受到影響。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所指有何因被告於起訴書誤載聲請人調任第五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之日期,進而導致錯誤判決之事證。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認為該等處分顯有不當,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逐一剖析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直言之,本件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