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十四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十四時,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六八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