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減刑而於96年
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6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
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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