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㈠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㈡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分別自㈠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㈡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㈠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㈡年息百分之六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㈡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6月20日,以訴外人葉文揚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㈡7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分別為㈠年息
4.69%㈡年息6.605%,借款期限自89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自㈠95年10月20日㈡95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分別欠本金㈠822,374元㈡60,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