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聲請人 林鑫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福來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內載金額10,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本票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