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宏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東宏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宜蘭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宜蘭橋往南58公尺處,本應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鄔文忠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猶貿然自鄔文忠之腳踏車左側超車,邱東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鄔文忠身體左側,造成鄔文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鄔文忠配偶 陳阿 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邱東宏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牌照號碼558-BLC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鄔文忠騎乘腳踏車向左移動,其在後見狀,亦向左閃避並踩剎車,惟失控滑倒在地,其未撞到鄔文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機車是否有擦撞到對方腳踏
車?)我緊張我不知道有擦撞」等語(詳相驗卷第8頁),又其於偵查中曾供稱:「勘查小組說,我機車前車頭面板有一處黑黑的,是摩擦到腳踏車前輪輪胎,這一點我承認」,「(問:你機車前車頭面板,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有無該鑑識小組所發現之擦痕?)應該是沒有」等語(詳相驗卷第45頁背面),已坦承有可能與鄔文忠發生擦撞之可能。則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鄔文忠或腳踏車,也沒有撞擊的感覺,被害人鄔文忠車就倒地了」云云(詳本院卷第39頁),應非可採。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已陳稱因緊張而不知是否有與鄔文忠發生擦撞之情,而事後已歷年餘,竟能明確陳稱:未有撞擊之感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前往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林俊雄 於審理中證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左邊基準點、5.8第一個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的距離,第一個刮地痕是0.6公尺距路邊分別距離路邊邊線0.9、0.8公尺,1.3是第一個刮地痕末端與第一個距離,第二個刮地痕長度是1.2加0.8加3.5,第二個刮地痕距離路邊邊線0.8、0.4,第二個刮地痕的東方有第三個刮地痕是在第二個刮地痕東邊,距離路邊邊線是1.
1、1.0(公尺),第三個刮地痕長度1.1加3.5加0.8約5.4公尺,機車油漬於第二個刮地痕終點,距離路邊邊線0.4公尺。血跡距離路邊邊線0.8公尺」,「(問:本件油漬是否新形成的?)是的,於刮地痕終點,當時機車已經牽起」,「(問:油漬點是否為機車倒地後最終地點?)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則依證人林俊雄所述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驗卷第13、14頁)可認定:
⒈第2個刮地痕長度為5.5公尺,距離路邊邊線起點為0.8公尺
,終點為機車油漬之0.4公尺,該油漬與機車左側邊蓋漏油跡證相符,則第2個刮地痕終點之機車油漬應為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最終位置,且機車係偏右滑行,被告辯稱:「油漬是我倒地後將機車牽起、移動至橋旁所留」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應不足採,蓋如係牽車,應不致於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且被告牽車停放之位置,更不會是在刮地痕之終點。
⒉被害人鄔文忠倒地所產生之血跡在第2個刮地痕中,距離第2
個刮地痕起點約2.0公尺,距離第2個刮地痕終點約3.5公尺。而鄔文忠之血跡應為其受傷倒地之位置,由是可知:刮地痕應非鄔文忠之腳踏車所產生,則本件之第1、2、3個之刮地痕均應係被告之機車倒地所產生。
⒊第3個刮地痕長度有5.4公尺,距離路邊邊線起點為1.1公尺
,終點為1.0公尺,此刮地痕應為機車另一硬物(本件機車左側手把剎車握把頂端有刮地痕,詳相驗卷第26頁背面照片)刮地點所產生,且機車係偏右滑行。如被告向左閃避滑倒,則其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應該是向左斜,惟依現場圖所示,該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不僅未向左斜,反而係微向右傾,機車倒地漏出之油漬亦在刮地痕之右側,是被告辯稱:其機車向左閃避剎車滑倒在地上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在宜蘭橋,由北往南方向
,死者跟我同方向,在我前面,…」等語(詳相驗卷第45頁背面),足徵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鄔文忠所腳踏車係在同路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駛於鄔文忠之後方。又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問:你當時騎機車、被害人鄔文忠的腳踏車距離路邊不到1公尺,你當時有無與該腳踏車保持適當距離?)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亦自承未與鄔文忠保持適當距離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與鄔文忠之腳踏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血跡係在同一動線上,足徵被告或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擦撞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兩車倒地後,依動力往同一動線滑動及跌倒。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出之處應為機車把手及照後鏡,是該機車之右側把手或右後照鏡應為碰及鄔文忠之身體所致。至於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後在前擋風板左側靠近踏板之邊緣、左側乘客踏板旁、主駐車架施力踩桿彎折處均呈現平行刮擦痕均在左側(詳相驗卷第25、26頁),應係被告之機車偏右行駛而擦撞到鄔文忠之身體後,機車往左滑倒所致。被告以機車之刮擦痕均在左側,而辯稱其係為閃往左偏行之鄔文忠的腳踏車云云,與前述其機車之刮地痕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鄔文忠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6紙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2、44、48至52、61至72頁)。
㈥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鄔文忠,自應注意鄔文忠之行車動向,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鄔文忠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鄔文忠,使鄔文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橋樑、超越前方同向腳踏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鄔文忠騎乘腳踏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50、51頁)。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鄔文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仍執前詞陳稱係鄔文忠騎乘腳踏車向左移動,其在後見狀,亦向左閃避並踩剎車,惟失控滑倒在地,其未撞到鄔文忠,自己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其係向左偏,可由其機車於事故後左側有擦痕可
證,並請求送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鑑定:鄔文忠是否係騎腳踏車自己摔跌所致?抑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把手撞及鄔文忠身體左側而造成鄔文忠人車倒地之情事云云。本院認為依前述已足判定當時行車動態與路線,而確定本件事故原因,故無再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惟於本件過失之程度不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