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琨玶受僱於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有號誌之岔路口處,欲右轉金山西路時,原應注意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林盈萱 騎乘沿員山路1段至該交岔路口,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遭林琨玶所駕駛之曳引大貨車右前車輪撞及,林盈萱當場人、車倒地,林盈萱之腳踏車捲入該營業半聯結車右側車身(前曳引車頭右後輪及後半拖車支撐架間空隙),林盈萱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多處斷裂、左上肢,骨盆及雙側下肢壓砸傷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林琨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立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而林盈萱經送醫急救,仍因上述傷害引起出血腹、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盈萱之父 林育祈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琨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照明 、 黃建勝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2張(相驗卷第26至5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相驗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盈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多處斷裂、左上肢,骨盆及雙側下肢壓砸傷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述傷害引起出血腹、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驗卷第22頁),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2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0頁)。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復為營業用曳引大貨車駕駛,有卷附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詳相驗卷第25頁),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是時同時穿越該交叉路口被害人林盈萱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盈萱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林琨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盈萱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中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88至90頁)。又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難辭其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林育祈以被告於撞到林盈萱後,尚有倒車,故被告係故意殺人云云,並以目擊證人洪照明及黃建勝為證。惟查:
㈠證人洪照明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被告說『你撞到人
了』,後來被告又往後移動多少距離?)被告車又往後移約50公分左右,車子輪胎整個又壓到孩子的手,沒有壓到身體,當時孩子被腳踏車壓在身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被告當時倒退之距離應不至50公分(詳下述),而依證人洪照明所述,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於倒退時,既僅壓住林盈萱之手,而手並非致命之處,故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者,證人洪照明復證述:「(問: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每邊有八個輪胎,共有16個輪胎,當時林盈萱的手被壓於何處?)右邊最後一處輪胎靠裡面的那一個輪胎,被告從後視鏡應該看不到該處,因為林盈萱人是在車子下方。」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無法從後視鏡看到林盈萱所在位置,其當無法以倒車方式故意輾壓林盈萱,致林盈萱死亡。
㈡證人黃建勝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案發後倒車的
距離如何?)本來大卡車就有壓到林盈萱的手,後來倒車又壓到林盈萱的腹部、胸部,倒車的距離約50公分。」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黃建勝所述與證人洪照明所述不符外,另被告當時倒退之距離應不至50公分(詳下述),且依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盈萱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多處斷裂、左上肢,骨盆及雙側下肢壓砸傷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其中並無胸部之傷害,故證人黃建勝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名稱「160000金山東往金山西」
,內容為:「㈠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43分1秒,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出現於畫面,並於43分6秒時停駛,後於43分9至12秒慢慢向前,又倒退一次、往前一次,於43分24秒後左前方有閃黃燈亮起,大卡車於43分26至31秒間有慢慢往後退一下,後來被告於43分32秒下車。㈡從畫面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斗左側外觀可看出有一格一格,每格中間有柱子,被告於43分9秒往前時,約前進前述車斗一格的寬度,於43分26秒倒退距離則約柱子的寬度。」(詳本院卷第36頁),固可證明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有倒車約柱子的寬度之距離。本院為確認該車斗柱子之寬度為何,乃於99年7月7日前往勘驗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惟該日所勘驗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其車號00-00號車斗就車身顏色、車後保險桿、車斗升降機顏色等觀之(詳本院卷第51、52頁),均與相驗卷所拍照片不符,是本院所勘驗之車號00-00號車斗,當非事故時之車斗。惟勘驗之車斗形式上與事故時之車斗相同,故仍可為參考,而本院勘驗之車斗之柱子寬度僅10公分(詳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如欲以倒車方式殺害林盈萱,當不致僅倒退10公分左右之距離。
㈣綜上所述,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殺害林盈萱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立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相驗卷第1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致被害人林盈萱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2、43頁),並據告訴人林育祈 陳明 (詳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所為非是,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