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О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采容
黃麗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佰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
約定被告憑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