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猥褻之VCD,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VCD、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燒錄機、數據機各壹台、易
付卡壹張、空白光碟片壹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