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三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在十萬元以下,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