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四三巷一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地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
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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