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鴻枝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被上訴人 曾意忠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曾志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人 楊仁國 原係被上訴人從事本件工作之雇主,故有楊仁國手書之僱傭薪資金額單據,而非上訴人簽名單據。㈡被上訴人主張日薪有新台幣2,200元、2,600元均係與楊仁國洽談,與上訴人無關,蓋以楊仁國係板模工,上訴人在工地則為重機械操作,如挖土機、剷土機等,兩造本不同業,無從僱請被上訴人工作,而且上訴人亦同為楊仁國僱請到北一女中作重機械開挖施工,有楊仁國簽名請款金額單據為證;另外,上開工程係楊仁國所承攬之工程,亦有楊仁國與建設公司洽談估價單可憑。㈢楊仁國因其公司行號欠稅而無法開立工程報酬發票,因而要求上訴人開發票借予請款,楊仁國對上訴人所從事挖土、剷土工作所生之工程報酬,迄今亦未給付。上訴人僅係在北一女中工地施工見過被上訴人而已,根本不可能雇用被上訴人。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惟並未為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主張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上雇主為楊仁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地位與被上訴人相同,亦係楊仁國之受僱人,且上訴人之報酬亦未取得,兩造彼此不相識,無從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均屬事實存否之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上訴意旨所具上開事實理由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再以,上訴人雖提出楊仁國所簽立之單據、故價單影本等件為證,用以證明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似非無據。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自未提出任何答辯陳述或聲明,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難謂有違誤;且依上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亦無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因此有何違背法令,以致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陳述或主張,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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