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振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支、葡萄糖貳包、殘渣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支、葡萄糖貳包、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振誠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撤銷緩刑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罪、七月一罪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竹豐旅社」三0三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八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支、葡萄糖二包、殘渣袋二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振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撤銷緩刑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罪、七月一罪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九十三年修法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罪、七月一罪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罪、四月五罪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十支、葡萄糖二包、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