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列之「11時14分」應更正為「8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103年4月3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11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陳正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3鄰五谷107之35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7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7日)11時1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4月3日出具原始編號103F076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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