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及燈泡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苗栗市火車站」應更正為「苗栗市苗栗火車站」、第10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 製作之調查報告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照片5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賴福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審酌犯罪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夾鏈袋及燈泡各1個,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後,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福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11時20分為警採尿,尿液│││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之│││:00000000號)1紙。│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0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夾鏈袋及燈泡各1個││├──┼───────────┼───────────┤│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夾鏈袋及燈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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