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右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右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羅右為 」均應更正為「羅右爲」;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公館里」應更正為「公舘里」、「公館仔」應更正為「公舘仔」)。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羅右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右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右為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3年2月21日上午││㈡│作業管制紀錄│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㈢│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右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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