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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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洪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告 吳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0一建號建物,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五0七一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緣前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洪榮隆 於民國88年間與 洪創明洪創江 為設立公司,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洪榮隆並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507180號收件,且於88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洪創明 於89年間向被告清償600餘萬元,又洪榮隆於90年間再向被告清償剩款400餘萬元,復取回以坤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供擔保之支票合計404萬6,735元, 足認渠 等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惟洪榮隆當時漏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俟於10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迄今聯繫被告未果,遂未能予以塗銷。則原告現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同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害於原告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整,為此,爰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507180號收件,於88年8月10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相符,且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坤業公司支票兌領情形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原所有權人洪榮隆前於8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507180號收件,且於88年8月1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8年8月3日至89年8月3日,俟洪榮隆於90年間清償所餘欠款
400餘萬元,並取回坤業公司簽發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回復其從屬性,且洪榮隆已如數清償向被告之欠款,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據清償而消滅,應併同歸於消滅,當無疑問。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507180號收件,於88年8月10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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