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電腦螢幕,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吳明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7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順發3C」電腦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宏碁LED電腦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3,990元,嗣經「順發3C」電腦賣場管理課課員 何欣傑 盤點貨品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宏碁LED電腦螢幕1台(已發還何欣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欣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相片2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