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徐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徐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於緩起訴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2列之「新苗里」應更正為「新苗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103年4月17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25日」、第6至7列之「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羅濟雲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羅濟雲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羅濟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處搜索,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徐玉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1樓之11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2樓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2樓105室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產生煙霧加以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099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同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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