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溫錦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52號、100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道1公里處為警查獲涉犯森林法案件(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錦秀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17)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溫錦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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