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102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02年11月28日」、第8列之「到案」應補充為「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址住處扣得玻璃球
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103年2月6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12日」),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陳玟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溢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嗣為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溢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B0034)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