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補充為「而與 鄭栩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證據部分應補充「鄭栩寬於警詢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93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69號被告 陳江富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鎮村○○鄰○○○街
21巷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三路交叉口,不勝酒力而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該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4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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