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蘭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蘭英與 謝少華 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田園北京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朱蘭英自外返回社區內時,見其夫 文銀海 與謝少華在該社區中庭聊天,朱蘭英竟與謝少華起言語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地點,辱罵謝少華「老番癲」一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謝少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謝少華之名譽。
二、案經謝少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少華、 邱昱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朱蘭英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蘭英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理中辯稱:伊只有與謝少華發生拉扯,並沒有以「老番癲」一詞辱罵謝少華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被謝少華壓在地上,便用斜眼看老公文銀海,向文銀海說你這個「老番癲」,你為什麼沒有勸架,「老番癲」一語是對文銀海說的云云。經查:
ꆼ被告與告訴人謝少華於101年6月間同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田園北京大樓」社區住戶,且同年月26日下午
3時許,被告自外返回社區內,於社區中庭有辱罵「老番癲」一詞之事實,據證人謝少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6頁背面、第21頁、第27頁;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昱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第28頁;簡上字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辱罵「老番癲」一語不諱(見簡上字卷第62頁),足堪信被告確有上揭行為無訛。
ꆼ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而文銀海都沒反應,伊才會對文銀海說「老番癲」一詞云云,然查:
ꆼ被告當天與朋友一同進入「田園北京大樓」社區中庭後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且於拉扯、推擠前即已辱罵「老番癲」一詞乙節,據證人謝少華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我在社區中庭與朱蘭英先生文銀海聊天,恰巧朱蘭英跟朋友從外面回來,看見我和文銀海坐在一起,突然就對我惡言相向,並辱罵我是「老番癲」,然後一直向我逼近,最後我質問他為何罵我,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以及於審理時亦證稱:拉扯在後面,是朱蘭英先罵我「老番癲」,才拉扯,才受傷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互核證人文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謝少華講話的時候,朱蘭英進來,朱蘭英講我「老番癲」,本來是罵我,結果謝少華與朱蘭英產生誤會,謝少華以為是罵他,之後謝少華把朱蘭英壓在地上,我沒有動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頁),亦係證述在拉扯推擠前被告已有出言辱罵「老番癲」之情(至於證人文銀海所述辱罵之對象乙節無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步入中庭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前,即已辱罵「老番癲」一詞,其所為辱罵之言語,非遭告訴人壓制下欲請求文銀海協助所為,當屬至明,被告辯稱係因文銀海見其遭告訴人壓制仍不為所動,方辱罵「老番癲」一詞,自無可採。至被告於辱罵告訴人「老番癲」一詞後,縱於該處又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舉動,然此與被告本件辱罵行為亦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誠無可採。
ꆼ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檢具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
於偵查中已撤回該傷害告訴,惟仍堅指被告確有以「老番癲」對其辱罵,審之刑法侮辱罪之法定刑實較傷害罪為低,告訴人衡情當無再虛捏情節誣指被告尚有侮辱犯行等節,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對其辱罵「老番癲」乙節,已非無徵。再者,證人即該「田園北京大樓」社區警衛邱昱霖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下午發生衝突前,朱蘭英是如何到中庭,伊沒有看到,注意到時就是聽到警衛室外有謝少華跟朱蘭英的聲音,聽聲音就可以知道是謝少華跟朱蘭英,因為伊已經在社區服務五年了。當時除了朱蘭英、謝少華的聲音,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沒有印象他們為什麼爭吵,只有聽到朱蘭英講「老番癲」這一句話;先聽到吵架,但過沒幾分鐘,就聽到這一句話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2頁),可徵被告辱罵「老番癲」一詞時,僅與告訴人間有言語爭執,與文銀海未有任何言語交談,而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壓制方呼叫文銀海「老番癲」乙情與事實有悖,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辱罵「老番癲」一詞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ꆼ至證人文銀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朱蘭英「老番癲」一詞係
針對其辱罵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頁),然證人於警詢時原證稱:我聽力不好,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於審理中被告供陳「老番癲」一詞為其所言後,改以前揭情詞證述,證述前後不一,佐以證人文銀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非無維護被告之動機等節,證人文銀海審理中證述被告所言「老番癲」一詞係對其辱罵乙情,自難憑採。另證人 代小玲江曉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老番癲」一詞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證人代小玲、江曉浩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原因一無所知,且未全程在場仔細聽聞,據證人代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就說我跟你老公在一起聊天有錯嗎,然後我就走到旁邊去接電話,沒有注意聽,不知道為何就吵起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證人江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人在樓上要到樓下澆花,在樓上就已經有聽到爭吵聲,我下來後還搞不清楚狀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證人代小玲、江曉浩既均僅是片段觀察,其等證述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老番癲」乙節,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又被告係於「田園北京大樓」社區中庭辱罵「老番癲」一詞
,審之社區中庭為社區住戶之出入門戶,該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訛。而「老番癲」一詞之詞意係辱罵人年老而言行反覆、老糊塗,言語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被告在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該語,係屬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ꆼ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袁七英 ,以資證明本件案發經過,然被告所呈報袁七英之聯絡地址為「湖南省資光市○區○○路印刷廠對面之樓」(見簡上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這是舊房子,地址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5頁),被告未提供袁七英之年籍資料,且所提供之聯絡地址亦屬不詳,是此證人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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