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軒(原名張雁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ꆼ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少軒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小米檳榔攤」內與友人 曾學彬 、 羅秉丞 飲用葡萄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該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學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並失控撞擊對向車道旁之桃園縣○○路0段000○0號房屋圍牆,致曾學彬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出血、脾臟、肝臟損傷、左大腿骨折及多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張少軒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肇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車禍發生當晚7時
6分許,仍測得張少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軒自首暨 曾家崑 即曾學彬之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5至8頁、第6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彭秀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曾家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度相字第49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 陳妤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10
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3至14頁、第63頁;103年度相字第49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羅秉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5頁、第63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6頁)、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8頁)、曾學彬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32至3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34至56頁)、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57頁)、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10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49號卷第38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
3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1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ꆼ、爰審酌酒後駕車害人害己且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已迭據報
章雜誌、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導,惟被告仍無視上開規定,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見103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待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若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被告之子女失所依怙,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