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4日晚間│101年7月20日凌晨│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4時5分許為警採尿│某時許││││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第3070號│第3057號、第3070號│第49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2年度壢簡字第20││實││92號│9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2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2年度壢簡字第20││判││92號│92號│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8日│102年3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2號│212號│6651號││├─────────┴─────────┴─────────┤││編號1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凌晨│100年6月6日上午│101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11時許│2時15分前某時許│││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續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4478號│第285號│8610號、第11097號│││││、第1436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0│102年度審易字第55│102年度訴字第212││實││3號│8號│號、第45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102年7月26日│103年8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0│102年度審易字第55│102年度訴字第212││判││3號│8號│號、第45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7日│103年9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08號│9053號│13956號││├─────────┴─────────┤│││編號1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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