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
事實
一、林挺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1年9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挺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店-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黃士哲於103年6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各1份及尿液檢驗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共
5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扣案之手機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其所有,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相涉,又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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