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世勳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承上所述,認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4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該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45頁、本院103年
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拒絕於警方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實難僅憑被告有坦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及發現該扣案物之處所係被告為警盤查時所處位置旁之地上,即遽斷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是該違禁物品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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