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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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姿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24日1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姿晴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編號基四-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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