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ꆼ點零肆ꆼ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捌柒陸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柒點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 伍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仁傑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11月至89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ꆼ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ꆼ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ꆼ之罪刑經同裁定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7日;復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蕭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甫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刑度最重之一案,係於101年5月31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然其事後為圖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 黃柏翰 」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態度至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3.043公克,驗餘淨重2.9876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7.221公克,驗餘淨重7.05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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