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74號

原告 蔡宜芬 即蔡宜芬律師事務所

被告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專案法律契約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關於其間因前開契約所生紛爭,兩造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 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聲請,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營業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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