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高架橋左側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大中高架橋西側附近與東側附近口,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第二車道向左切進最左側車道,而致其左側後照鏡頭碰撞同向行駛於最左側車道,由訴外人 郭宗雄 駕駛訴外人 蘇若凰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169元(含零件5萬1,623元、工資及塗裝5萬4,546元),由原告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16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宗雄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地4款、第9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0萬6,169元(含零件5萬1,623元、工資及塗裝5萬4,546元),有維修明細可資為憑(見橋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可參(見橋簡卷第17頁),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2月5日止,使用約為1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23÷(5+1)≒8,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23-8,604)×1/5×(1+6/12)≒12,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23-12,906=38,7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9萬3,263元(計算式:5萬4,546元+3萬8,717元=9萬3,26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負責維修系爭汽車之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系爭汽車之維修情形,據復略以:系爭汽車受損維修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葉子板固定座端,因固定座斷裂故須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核與被告、郭宗雄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汽車左側後照鏡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橋簡卷第35至36頁),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前車頭部位受損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均為必要費用,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多次打左側方向燈試圖切入左側車道,郭宗雄均不願讓被告切入行駛於其前方,碰撞前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已部分進入左側車道,郭宗雄仍向前行駛超過被告汽車,二車越來越靠近後,最終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足見郭宗雄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判斷若繼續向前行駛將導致發生碰撞,進而可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執意向前行駛,亦有害於交通安全,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郭宗雄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郭宗雄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郭宗雄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上開意見未能考量郭宗雄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情形,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4,610元【計算式:9萬3,263元x80%=7萬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另辯稱郭宗雄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且未與外側車道之被告交互輪流行駛,亦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二車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通暢無阻,僅係被告因要去華夏路而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而應交互輪流行駛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4,610元,及自被告首次閱卷之日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見橋簡卷第20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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