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告 何啓耀

被告 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2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站ZOROGLOBAL內專員暱稱「Aris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ZORO外匯-Arisa」結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福記牛排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外匯、指數為幌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4日12時6分許,將20萬元款項匯入合庫銀帳戶,該不詳之人再使用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款金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該不詳之人未依約於110年8月底給付租金予被告。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Arisa」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Aris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以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 邦治 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再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63-66頁);並經調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基隆地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等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開立上開系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資料無訛,有上開合庫銀行112年3月2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4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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