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告 古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1公里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毀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4,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除附表編號5至8、15至16外均不合理,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車禍後由警方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有刮痕及黑色污損痕跡、後車箱蓋左下角與後保險桿交界處亦有黑色污損痕跡(見本院卷第43、77、95頁),據此可認除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5至8、15至16項目外,附表編號2、3、14、17、21關於後車廂下半部之修繕,及附表編號22全車電腦設定項目,亦為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所必須之維修項目,至附表其餘維修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車禍受損部位之修繕有關,難認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因此,系爭汽車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34萬1,550元(含零件27萬3,550元、工資6萬8,000元)。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飄風 ,以證明附表所示維修費用均為必要費用,惟原告與證人吳飄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認原告並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31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萬5,5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萬3,550元÷(5+1)≒4萬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稅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9,272元【計算式:(零件4萬5,592元+工資6萬8,000元)x1.05=11萬9,272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另受有跌價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進行至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主張系爭汽車受有跌價損失,並稱庭後一周內具狀聲請鑑定,惟原告屆期並未具狀,嗣本院寄發開庭通知命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具狀,原告始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送台灣區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跌價損失,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依原告聲請送鑑定後,該公會又於112年5月15日函知本院,表示業於同年4月11、28日、同年5月9、10、12日迭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提行照、維修估價單、彩色事故車損照及施工維修照以供鑑定,原告均未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資料,導致該公會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28、131、137、141、151頁)。審諸上開資料並非原告難以提出,卻逾相當時期仍遲未提出,顯未盡促進訴訟義務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並參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則於該期日陳稱:車禍迄今已經很久,不想再等,希望收到一審判決能督促原告在二審提出補正的資料,讓我的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應認原告未能藉由鑑定,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因車禍受有跌價損失,原告此一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元)

性質

法院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

1

後廂蓋上正廠

95,000

零件

2

後廂蓋下正廠

95,000

零件

3

後廂蓋飾板扣

550

零件

4

車牌螺絲

1,800

零件

5

後保險桿上

80,000

零件

6

後保險桿下

80,000

零件

7

後保險桿下飾板左

10,500

零件

8

後保險桿下飾板右

7,500

零件

9

後排氣管總成上

90,000

零件

10

後排氣管總成下

90,000

零件

11

GTS字體

4,800

零件

12

Maserati字體

5,200

零件

13

Quattoporte字體

5,200

零件

14

後廂蓋烤漆

18,000

工資

15

後保險桿下巴烤漆

15,000

工資

16

後保拆裝雷達組裝

8,500

工資

17

後廂蓋拆裝細部分分解組合

15,000

工資

18

盲點拆裝設定

8,000

工資

19

排氣管總成拆裝

8,000

工資

20

排氣管配件拆裝

5,500

工資

21

後廂蓋線路拆裝

5,500

工資

22

全車電腦設定

6,000

工資

23

3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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