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莉莉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莉莉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郵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莉莉於民國64年10月間即出境未歸,卻留有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3日移署資字第1120055875號函在卷可憑。復以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郵寄通知無法送達之證明,足見相對人之住所尚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