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
被告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黎○妹遺產留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編號A、B、C、D、E),兩造與訴外人黃○鳳、黃○龍、黃○虎為黎○妹之繼承人,經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02號調解程序筆錄,合意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由五人共有,每人持分五分之一,如附圖所示之建物C由原告、被告、黃○鳳使用收益,其中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應更正為若「未」經花蓮縣政府拆除、「聲請人黃○龍為贅載」。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建物C出租予訴外人黃○,被告與黃○約定109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3年租金25,000元,按民法第941條之規定,出租人即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其占有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向黃○共收取4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22月=440,000】,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比照其收取之租金計算,原告管理比例為2分之1,原告受有220,000元【計算式:440,000*(1/2)=22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之建物C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因租金調漲至25,000,原告應分得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及承租人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1.整地、廢土、水塔部分原告估算應只需2萬元。
2.原告就梁柱補強工程有出錢,但單據都被被告收走,當時付款約10萬元。
3.被告相關修繕已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已為管理行為,應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管理行為,對於修繕費用係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有爭執,被告亦未就整建之必要為敘明及證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C屋由原告、被告、黃○鳳共有,107年就租約期滿後,因承租人不願續約,三人討論後達成共識,先修繕工廠後再行出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共識,黃○鳳經被告同意維修自己持有的1/3部分工廠,剩餘2/3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繼續整修,107年間原告找鐵工師傅和水泥師傅要和被告共同修繕舊的鐵皮工廠,修繕部分有鐵皮屋工廠屋頂、四周鐵皮牆、工廠整地和清除廢棄物、鋪設水泥地板、安裝水電、加蓋廁所、加裝鐵門等工程,被告亦同意修繕,但被告支付工廠整地、清除廢棄物和鋪設水泥地板等款項共36萬元,原告則付了鐵皮工程款204,550元,因原告不願繼續修繕,導致工廠沒水、沒電、沒門、漏水,期間多人表示願意承租卻因前開情形作罷,至109年10月訴外人黃○表示願意承租,前提是要有水、有電、有廁所、有鐵門等必要設備,並預付一年租金,被告陸續修繕支出58萬元,建物C(2/3部分)修繕總計支出1,135,150元,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每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為567,575元,原告107年曾支出修繕費204,550元,原告至今仍未為給付修繕費,故被告自租金中抵扣,109年11月至112年4月租金總收入為600,000元,每人應得300,000元,經計算後,原告目前還須付63,025元修繕費用【計算式:567,575-204,550-300,000=63,025】,工廠修繕完畢後,方有人承租,原告不願分擔修繕費,只願得到租金利益,修理費應與原告一人一半才公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決理由如下:
(一)兩造與黃○鳳係親姐妹。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C所示鋼架鐵皮構造之建物(面積約738.83平方公尺),屬經查報列管之違章建築,原係黎○妹遺產之一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02號調解程序筆錄,繼承人間約定由兩造及黃○鳳共同使用收益,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東北側約三分之一面積部分,現由黃○鳳占有使用中,其餘西南側約三分之二面積部分,則自109年11月起出租予黃○使用至今,有租約及黃○到庭之陳述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項出租部分所收取租金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惟被告雖不否認應給付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但主張為了達成出租目的,必須先行修繕及提供水電予承租人使用,乃支出修繕費用1,135,15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然原告僅給付204,550元,因而原告所得分配之租金應先行抵充未付之修繕費用後,始得實際分得現金。故本件爭點主要乃在應由原告負擔之修理費金額為何?
(三)原告後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即開始否認兩造間有分管、修繕建物及出租收益之約定,惟查,依原告自認,其有分擔修繕費用一部分及設招租告示並以被告電話號碼為洽租電話等語,可推認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出租之約定。復由系爭鐵皮建物對兩造而言,並無實際用途上之需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乃最有利兩造之使用收益方案,此可由兩造與黃○鳳姐妹三人,將系爭建物全部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期間出租予訴外人朱○○為鐵工廠使用而收取租金,有租約在卷可憑(卷第226-3至226-11頁),得以明瞭。後來租約到期,房屋狀況不佳,承租人不再租用,因而閒置多時,除黃○鳳自行使用東北側約三分之一面積部分外,其餘部分則歸由兩造使用收益,足證系爭建物確實已有默示之分管契議外,其餘西南側約三分之二面積部分長期閒置對兩造而言,毫無利益,乃由兩造合意後,打算先修繕再另覓新承租人,以符合雙方最大利益,應可顯然推知。原告上開否認,乃為訴訟上製造混淆及損人不利己之主張,殊不足採,難認其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主張有理由。
(四)兩造就修繕費用之金額有所爭議,然由修繕前後之照片比對,系爭建物確實脫胎換骨而有相當程度之變化,除了原告本來估價的只換鐵皮浪板而不換骨架就估價約66萬元左右外,由於系爭建物離海岸不遠,長年海風吹襲使鋼架長期腐蝕,確有加強樑柱而更換骨架之必要;系爭建物原本沒大門、廁所等,乃致承租人欠缺租用之意願,此部分之增設亦應屬必要。依黃○鳳提供之資料,000年00月間修繕工程之承作者原本係原告找來的,後來被告亦找人估價,鐵工部分含大門及雨遮等部分之估價即合計878,000元。故被告提出之修繕費用總計1,135,150元,除了原本鐵工部分外,尚包含建物基礎之水泥地、女兒牆工程(255,000元)、廁所及化糞池工程(119,125元)、水電管線工程(214,177元)及廢棄物清運及水塔費用(75,000元)等,故鐵工部分費用則僅約471,848元,符合一般行情,應認被告主張係屬可採。原告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即567,575元,扣除被告自認已向原告收取204,550元,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代墊款為363,025元,乃堪認定。
(五)系爭建物部分於000年00月出租予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5月),被告共計收取31個月租金合計620,000元,原告可受分配310,000元,與上項應償還被告之代墊款相抵充後,尚有不足53,025元。故被告辯稱於抵充完畢前,目前仍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係屬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乃屬無理由。
(六)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因共同出租人之地位,得請求與被告平分系爭租金收入二分之一,惟其至今所可分得之金錢應先抵充其應償還之修繕費用,而無可請求之金額,被告拒不給付,乃有正當事由,並非故意不為給付。至於未來租金收入部分,因無事證被告屆時不會主動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收入,且被告亦已陳明112年11月抵充完畢後即可分配租金予原告,又系爭將來之租金被告亦尚未取得,自無從預為分配,依上開規定,原告尚無就承租到期前之租金分配預為請求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及承租人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