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56號

原告 姚孟傑

被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ASR-0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901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方側踢板處(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側踢板凹痕、漆面掉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為19,275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1,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提供0901汽車上3支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供承辦員警查證,員警確認後認0901汽車未有任何擦碰撞痕跡,並當場拍照,而原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24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901汽車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43、47、49、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901汽車時,是否有擦撞系爭汽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價駛0901汽車擦撞時間為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提出之0901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從上午8時52分到上午8時56分並沒有看到兩造有擦撞,只有在上午8時55分左右,原告的車子從外側車道斜切進入被告行駛的中間車道,原告的車子是頓挫頓挫的方式切入,由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看不出兩造有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駕駛之0901汽車是否確有擦撞系爭汽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

㈡、又依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中警員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相片所示,被告駕駛0901汽車係行駛於敦化路1段中間車道,並無偏移現象,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自敦化路1段外側車道車頭向左斜入中間車道(見系爭偵案卷第31-35頁),最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夾角約小於45度之角度斜駛於被告駕駛之0901汽車前(見系爭偵案卷第33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發生行車糾紛後,原告自後追趕被告駕駛之0901汽車(見系爭偵案卷第43-45頁警員翻拍系爭事故地點前方即陳平一街與敦化路1段交岔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停等紅燈,被告駕駛0901汽車則係同向在原告系爭汽車後方停等紅燈, 於號誌 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係直行車,因而向右偏行繞過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趕被告駕駛之0901汽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敦化路1段外側車道車頭向左斜入中間車道,被告對原告突然插入行車方向車道之舉,已煞停所駕駛之0901汽車,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縱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之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方側踢板確有受損,亦係原告駕車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㈢、再查,臺中地檢檢察官就系爭偵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告訴人姚孟傑雖提出乙車損毀照片,惟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毀損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24號卷宗在卷可佐。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0901汽車,在上開時、地擦撞系爭汽車乙節,自難採信。

㈣、況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並未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兩造所駕駛之汽車亦均已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原告就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在系爭事故地點所發生,或係離開現場後始發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審酌現有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所為主張,殊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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