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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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曾于芮
被告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否認其為原告所主張肇事車輛之車主及有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由原告所承保ASG-27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王美華 於事後報案,其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在正常行駛時,突然感覺到鼻子想打噴嚏,沒注意到前車是貨櫃車(不清楚車牌,只知道板號:53-FK
)已經停等,當我注意到時我前車頭已經碰撞到前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再檢視上開資料內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知本件肇事路段當時車輛流量頗大,各車道之車速均不快,而系爭車輛前方之貨櫃車係正常行駛,於緩慢停止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該貨櫃車並無緊急煞停之狀況,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前方貨櫃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雖為板號53-FK(
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但其否認事故當時,連結該板號、具有動力之車頭部分為其所有,而由上開事故調查資料,亦無從查悉該動力車頭之車牌號碼,是以,亦不足認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動力車輛確為被告所有。
㈢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