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浚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架參個、頭燈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信瑋 、 房志鈿 (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江浚瑀三人因牛樟芝盛行,欲竊取牛樟木培養牛樟芝,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由江浚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房志鈿、彭信瑋,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冬瓜山大湖事業區大湖49林班地(座標:X:244469、Y:0000000),竊取牛樟木11塊(重453公斤、材積0.4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92007元),先將前述牛樟木搬至登山口附近藏放,再於102年4月2日凌晨3時許,由江浚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房志鈿;彭信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藏放處,以該車號0000-00號、2K-777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11塊牛樟木下山,於102年4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食水○○○區○道路,為警攔檢發現,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木5塊、背架2個、頭燈1個等物;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木6塊、背架1個、頭燈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