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某公司內飲用某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二次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得低於前次所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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