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王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與 江崧賢 之員工談論洗車技術問題,與江崧賢發生爭執,李正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崧賢之頭部,致江崧賢受有右臉挫傷、右側口腔黏膜0.8公分撕裂傷(縫合3針)之傷害。
二、案經江崧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正王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江崧賢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很氣憤,伊跟他推擠,我沒有刻意要打他。他第一次報警,他跟警察說沒事,警察才離去,經過兩、三個小時,他又回來,他的員工跟我說他有去驗傷,回來就叫東西在那裡吃,如果嘴巴縫了三針怎麼還可以吃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6頁;偵卷1第1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個呼巴掌或是打下去情形你可以確認,或是只是他推你而已?)這個我可以確認,就是他講到一半很生氣,就從椅子站起來,往我這邊衝過來,直接巴掌呼下去,我臉部往左邊側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2分35秒,畫面右下角有一黑衣男子(以下稱A男即被告)坐在椅子上,畫面左上角有一穿著連身褲之男子(以下稱B男即告訴人)走向畫面左下角邊邊;46秒時,A男臉向後轉向B男方向(A男似乎有在講話),13分01秒時A男臉轉回去背對B男;13分07秒時,A男臉又向後轉向B男,A男右手指著B男在講話,於18秒時,A男側身拿起手機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又以右手指著B男在講話,35秒時B男由畫面左下角走到A男面前(背對鏡頭),56秒時A男站起來左手似乎有由左至右揮動,其手部高度約在B男頭部,B男頭部有往左偏(A男左手位置在B男的頭部中間,B男背對鏡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告訴人指訴之情形與勘驗結果相符,足徵告訴人非憑空誣指。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如嘴部受傷不可能吃東西乙節,質之告訴人證稱:「(問: 賴勝豐 說你點了十顆水餃跟飲料是你吃的?)沒有,我沒有吃,是給朋友吃的。他在忙,或許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賴勝豐雖證稱:「當時我站在店內櫃檯,可看到騎樓上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但證人所處位置既與告訴人等所在之騎樓尚有段距離,且亦非當面目睹告訴人吃下水餃,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吃水餃乙節,自仍以告訴人所證較為可採。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16-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足證被告應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誤。至於證人賴勝豐雖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當日22時13分56秒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證人賴勝豐則係14分30秒時始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因此,證人顯非始終在現場近距離目睹事發經過,則其未見到稍早前被告揮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乃屬當然,是證人賴勝豐警詢所證尚不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暴力相向,致傷害對方,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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