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現場照片16張」改為「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3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被告謝明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0時起,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住處內,陸續飲用酒類啤酒後,於翌(23)日0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該處上路,並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23)日凌晨1時許,行經該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處,進行左轉彎,不慎擦撞執行滅火救災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右後方而生事故(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23)日1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 楊志中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上路之事實。│││知單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故之事實。│││(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