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區○○○號000–GN號營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而由 唐金柱 所駕駛之車號00–2685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分別由 柯泰宗 所駕駛之車號00–1755號自小客車、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D6號自小客車、 李國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UV號自小客車、 楊國森 所駕駛之車號0000–WQ號自小客車、 梁特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9828號自小客車、 王啟評 所駕駛之車號00–7331號自小客車、 賴宣蓉 所駕駛之車號0000–KB號自小客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受追撞之駕駛柯泰宗、陳建宏、李國賓、楊國森、梁特銘、王啟評、賴宣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唐金柱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據(見警卷第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已經長時間駕駛疲勞,於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追撞前方停等欲下交流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會103年7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頻繁往來國道高速公路,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連環車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犯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願賠償含保險理賠金額計新臺幣417萬元),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與母親、太太、三女兒同住,現因駕照遭吊銷,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求處有期徒刑2年至4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