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上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春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已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臺中黎明郵局第000564號存證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派警至聲請人郵寄之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經各該單位函復略為:「鄭春長現不知去向,未居住於查訪地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1月2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
1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故本件催告通知顯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明,揆諸首開規定,即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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