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張順興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被告 王子紅 住福建省福清市東瀚鎮○○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30日於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只有在需要原告簽名申請繼續居留時才會出面,旋即又離開。被告於102年12月間離開臺灣回去大陸,在回去大陸前曾向原告表示,以後不再來臺灣,由於兩造已分居多年,早已無感情,婚姻名存實亡,兩造無意再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5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只與原告同居半年即離家出走,只
有在需要原告簽名申請繼續居留時才會出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婚後多次入出臺灣地區,且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以兩造分居多年,且於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
,亦少有聯繫,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現又已離境年餘而未返回臺灣地區,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希望維繫婚姻之意思,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兩造彼此疏於聯繫感情所致,故兩造應同負其責,且可歸責之程度相同,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