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樓之1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0日及94年
3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7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均採機動計息,現分別按年息4.59%及
8.0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6年12月21日、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816,079元、448,
698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