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叁柒公克,純質淨重伍點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叁壹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重肆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拾點零肆公克及夾鏈袋壹佰柒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聯絡,以供渠等日後得以賣予他人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阿發」相偕至高雄市○○路某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六萬元向綽號「 阿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三十包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以每兩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十三萬五千元向「阿福」購買九兩重而分成七大包及十五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一0‧0四公克),並由「阿福」附贈一百七十二個夾鏈袋,用以將來分別分裝小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施用,旋攜回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七之五號三樓B六室甲○○租屋處藏放。惟未及賣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與供其與「阿發」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與供其與「阿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外包裝重一0‧0四公克,及預備供其與「阿發」將來共同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阿發」至高雄市○○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均包在一起,係「阿發」所買,「阿發」買時伊不知情,嗣回到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七之五號三樓B六室伊租屋處,「阿發」方告知其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阿發」稱欲至雲林找朋友,將上開毒品暫時放在伊租屋處,回來即帶走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七之五號三樓B六室被告租屋處扣得海洛因三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及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一0‧0四公克)及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七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發」所購買,購買時伊不知情,係「阿發」暫時放伊租屋處云云。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既包裝在一起,「阿發」當不欲被告知悉係毒品,以免被告向治安機關告發而有被查獲之危險,其自無向被告告知該等品係毒品之必要。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以十九萬五千元購得,為被告所是認,價值不菲,「阿發」豈會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毒品,並將之暫時放在被告租屋處,而不自行保管?又被告自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阿發」至高雄市○○路,旋即返回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七之五號三樓B六室伊租屋處之事實,而「阿發」係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六萬元向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三十包之海洛因,以每兩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十三萬五千元向「阿福」購買九兩重而分成七大包及十五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福」附贈一百七十二個夾鏈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面正面),顯見被告對「阿發」以何價錢、向何人、購買數量之細節均知之甚明,若非與「阿發」共同向「阿福」共同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豈會知悉上開買賣細節?又豈會深夜不計代價、勞累陪同「阿發」至高雄市旋即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之租屋處?在在顯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阿發」共同購買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阿發」共同購入之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一0‧0四公克),數量甚鉅,顯超出一般人吸用分量。且出售人「阿福」又附贈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茍被告及「阿發」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阿國」當無須附贈數量甚鉅之夾鏈袋?則扣案之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應係被告與「阿發」預備供將來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用。是被告與「阿發」顯欲供渠等日後得以賣予他人之以營利目的,而共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者即足。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尚未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害,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欲將毒品出售,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一0‧0四公克,係被告與「阿發」所有供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至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係被告與「阿發」所有預備供將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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