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以其受讓自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長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參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對長城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此事件,水美公司係就長城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宜蘭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否認長城公司之債權存在,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長城公司及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給付長城公司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判決。高雄地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宜蘭地院。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除列相對人為被告外,另列長城公司為共同被告,而長城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等詞,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惟查再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報伊之清算人代表,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由 黃榮次 改為乙○○,高雄地院之裁定誤為黃榮次,請予更正等語,並提出宜蘭地院函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原法院非惟未先命高雄地院就此部分更正,且於原裁定仍記載黃榮次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係因再抗告人對於宜蘭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宜蘭地院管轄,高雄地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宜蘭地院,並無違誤,原法院見未及此,裁定將該裁定廢棄,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件相對人雖將債務人之長城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此做為高雄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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